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EV-114-板聲-32-20250220-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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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惠籐 相 對 人 阮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5,4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0%為1,080元(計算式:5,400元× 20%=1,080元) 合計 1,08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總計為1,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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