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EV-114-板聲-34-20250303-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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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受理後,因本院無管轄權,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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