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EV-114-板聲-40-20250314-2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雅苟 相 對 人 羅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 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板聲字第19號(下稱前案)駁回在案(詳見卷附之前案聲請狀、前案裁定),觀諸本件聲請人114年2月24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內容,其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事由均與前案所憑理由並無二致,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卷內事證未符,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