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EV-114-板聲-44-20250227-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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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黃○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一。 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元確定在案,聲請人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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