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EV-114-板聲-47-20250318-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金乃燦 相 對 人 羅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21,507元後,就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94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板簡字第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執行異議事件(按: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534元(計算式:本票債權200萬元、113年3月31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421,507元(計算式:2,107,534*0.05*4=42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21,507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