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4-板聲-5-20250225-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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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靖宜 送達代收人 王煥傑律師 相 對 人 高建男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不請求。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2,700元。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5即1,350元。 總計 13,520元 相對人負擔4,050元 (即2,700元+1,350元=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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