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EV-114-板聲-55-20250317-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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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5號 原 告 林玉敏 被 告 周揚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以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計 算 書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裁判費 144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8萬元 以下空白 說明: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萬6千元 (計算式:1440+80,000=8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