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EV-114-板聲-58-20250327-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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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雅芬 相 對 人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執行113年度簡聲 抗字第34號確定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涉嫌惡意濫用訴訟程序,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及妨害自由,相對人利用法院執行程序,強制聲請人家中重建的牆面,造成額外損失,原案件判決主文並未明確載明聲請人可聘工施工,相對人為了取得訴訟費用之利益,且對確定訴訟費用部分已提出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卻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請求法院執行,已影響聲請人權益,又聲請人已向檢察署提告,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 聲抗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刑事告訴狀照片1張為憑,然系爭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68號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屬適法,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惟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再就該強制執行之結果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節為相當釋明,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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