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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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