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EV-114-板聲-7-20250217-1

字號

板聲

法院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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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滿湖 相 對 人 李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滿湖與相對人李義銘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李義銘負擔十分之八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李義銘應賠償聲請人沈滿湖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兩造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李義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第一審被告即相對人李義銘負擔80%即800元(計算式:1,000元×8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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