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EV-114-板補-23-20250225-1

字號

板補

法院

板橋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秋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 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包含姓名、住居所等):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公司已解散( 民國106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7010號),而清算人甲○○○業於110年9月16日死亡,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未表明被告公司之之真正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