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DEV-111-斗簡-216-20250227-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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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