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DEV-112-斗簡-168-20241101-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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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莊麗環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 律師 被 告 林子馨 曾致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士傑 陳韻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9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 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及自民 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65元, 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千分之5,被告丙○○、 丁○○於被告甲○○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76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請求:㈠被告甲○○、被告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3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2項聲明為:㈠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借予甲○○使用。甲○○乃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沿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公園路2段301號建物前劃有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亦不得在劃設網狀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建物大門前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黃色網狀線區域左轉彎迴車,以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18萬6313元。  ⒉醫療用品及補給品費用3萬1223元。  ⒊薪資損失12萬元。  ⒋永盛中醫診所復健費用4900元(下稱永盛診所復健費)及後 續復健費10萬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4個月,每日應以2200元計 算,是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26萬4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89萬1223元。  ⒎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42萬27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乙○○:其固然知悉甲○○無駕駛執照,然系爭事故與甲○○無駕 駛執照無因果關係,其出借車輛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  ㈡甲○○、乙○○對於原告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原告請求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4393元,不予爭執。其餘王診所、宏昌中醫診所(下稱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應非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故予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除營養品(金補Ca活力、益生菌、金補體素、 金補奶水、維他命D3,下稱營養品費)外之2萬4673元,均不予爭執,逾此之支出6550元,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與勞保投保薪資不符,其 主張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無憑據。  ⒋復健及後續復健費:永盛中醫診所非骨科或復健科,該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就醫證明書難謂真實。  ⒌看護費用:對於原告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看護 費用等節不爭執,然原告未實際請專人照顧,並無受看護費之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對於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不予爭執。  ⒎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不爭執。    ⒏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將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借予甲○○,致原告與甲○○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乙○○、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上述時、地因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自用客貨車借予甲○○ 駕駛,應與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汽車駕駛人在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無照駕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處罰;另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可見法律上除不允許無照駕駛外,亦不允許將汽車交予無駕照者駕駛。而上開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經考驗及格始給予駕駛許可憑證,其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相當之考驗基準及證照許可制度,以管理駕駛汽車之人應具備適當之駕駛能力,並確保其他參與道路交通運轉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規章關於證照許可及不得將汽車交由無駕照者駕駛之規定部分,在性質上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未領取駕駛執照者既不得駕駛,其因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者駕駛者,亦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原因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乙○○明知甲○○無駕駛執照,仍允許甲○○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客貨車,自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不得將汽車交付予無駕照之人駕駛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訴請甲○○、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18萬4393元(即彰基醫院 、二基醫院、寶仁診所之醫療費用)、除營養品費外之醫療用品費2萬4673元、機車維修費用112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王診所、宏昌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1920元、永盛診 所復健費4900元等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29、31、37、51頁)附卷可查,其中宏昌診所之醫療收據上記載「左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後續照護」,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3頁)所載之診療部位亦是與系爭傷害之部位接近;復觀諸上開診所之病歷資料均有關於原告雙腿傷勢之記載,且傷勢部位均與系爭傷害相近,堪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均與系爭傷害有關。甲○○、乙○○非醫療專業,以網路查詢之藥品列印資料,質疑專業醫師看診後之處置及用藥,進而臆測原告此等支出係為治療其他疾病云云,與上開診所之病歷、收據或就醫證明書所載不符,委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 之必要,其中就營養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為證;將來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前開永盛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後仍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然除前述已支出之復健費用外,自111年9月2日起即未見原告有再接受復健治療之情,否則原告當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相關醫療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營養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應休養4個月,而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共計受有1 2萬元之薪資損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沐悅旅館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49頁),應屬有據。至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恐屬俗稱「低薪高報」,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問題,應係由勞工保險局取消不實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自難以此認定上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併此指明。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告主張其需人看護4個月,每日以2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萬4000元(計算式:2200×30×4=264000),即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所謂勞動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 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本院送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依原告之基本資料、主訴、 傷害病史、過去檢查(手術)、身體檢查,綜合原告之病歷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再依據9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百分之5,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以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資料過久為由,且未列出加權計算式云云,聲請再行送其他醫院鑑定,然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將調整之相關項目(即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加以詳載,且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其並未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是否有就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進行更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缺乏依據,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至65歲年滿退休日為119年12月30 日,扣除前述原告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之日即119年12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為8年9月2日,再以前述原告每月之薪資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萬9862元(計算方式詳附件一),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因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需人看護之期間均長達4個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萬873元(計算式:18 4393+24673+1125+1920+4900+120000+264000+129862+150000=8808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6萬21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萬87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765)。 五、原告得請求丙○○、丁○○與甲○○連帶賠償: 甲○○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29日),為7歲以上且尚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丙○○、丁○○為其父母而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甲○○、乙○○ 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765元,及甲○○自111年9月27日起、丙○○自111年9月21日起、丁○○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2項所命給付,乃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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