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DEV-112-斗簡-313-20250314-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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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大棟 蕭秋梅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蕭銘仁 蕭貴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秋菊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 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仁、蕭貴玲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應將其餘被告視同已提起上訴,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本件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2月13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合先敘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7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