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DEV-112-斗簡-376-20241004-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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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陳森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萬6,824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萬6,8 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萬8,705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為302萬9,34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南通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通路2段247號附近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因之受有左側第1肋骨骨折、右側第4肋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及雙上肢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㈢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0萬3,566元。 ⒉交通費用:3萬5,500元。 ⒊車損費用:38萬4,571元。 ⒋拖吊費用:2,000元。 ⒌手機費用:2,500元。 ⒍看護費用:144萬0,553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302萬9,348元。 ㈣被告甲○○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行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顯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對未成年子女未盡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2萬9,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5,500元、拖吊費用2,000 元、手機費用2,500元並不爭執。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萬3,566元,其中體生堂1,000元、易喉散200元、琵琶膏220元不同意給付。 ⒊原告請求之車損費用38萬4,571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 ⒋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提出收據之外勞及職業看護部分 並不爭執,惟編號0671收據,僱主之服務費、費用、文件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此非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家人看護之計算方式,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自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31日看護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看護尚有可疑,被告爭執。 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6萬0,658元,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確係經營魚販攤位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失。 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 ㈢原告已請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 ,422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92年10月4月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23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12條規定,仍為未成年人,而被告乙○○、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乙○○、丙○○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秀傳醫院、大林慈濟醫 院、仁和醫院、陳建達診所、健民診所、安康診所就診,並至安利藥局、長春藥局、美德耐公司、新和昌中藥行、喜達康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0萬2,146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及藥局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 費用3萬5,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華麗汽車行、吳進順個人計程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損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受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廠日期為107年9月,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3日,上揭自用小貨車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8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鈑金2,106元、烤漆3萬1,144元、工資5萬4,87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1,989元(計算式:53,867+2,106+31,144+54,872=141,989),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金額為14萬1,98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拖吊費用: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委請拖吊公司 道路救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可稽,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手機費用:原告所有之手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2,500元,並提出正捷通訊行維修單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看護費用: ⑴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 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之程度、日數,經該院鑑定結果, 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 半日照護係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傷後第3 年起(即113年5月23日)為他人適度備妥或重點協助, 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⑵基此,本院就原告之看護費用,審酌如下: ①職業及外勞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5月28日至111年9月5日職業看護35萬0,780 元。 B.111年9月12月至同年10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C.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1月11日外勞看護費用2萬 6,000元。 D.111年11月12日至111年12月1日外勞看護費用1萬6 ,473元。 E.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21日職業看護4萬2,000 元。 F.111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8日職業看護1萬9,60 0元。 G.111年12月31日職業看護2,800元。 H.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看護4萬0,50 0元。 I.112年1月12日至112年1月14日職業看護4,500元。 J.112年1月16日至112年2月3日職業看護5萬0,400 元。 K.就上揭金額被告雖爭執以111年5月至同年9月此期 間之看護費用,其中之雇主服務費、費用、文件 費、意外險費用4萬7,780元,應扣除之費用,然 此為僱用看護所必要之支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 必要性,並不足採。上開A至K所請求之金額均有 原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57萬9,0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家屬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A.111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1日支出1萬5,000元。 B.111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5日支出1萬元。 C.111年12月29日至111年12月30日支出5,000元。 D.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日支出7,500元。 E.112年1月15日支出5,000元。 F.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22日支出27萬元。 G.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支出33萬4,500元 。 H.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支出21萬4,500元。 I.然依上揭彰基鑑定報告,原告所需全日看護係自 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自11 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參酌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日數,原告全日看護日數應為124日、半日 看護日數應為366日。原告受有骨折之治療,生 活必定不便,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 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親屬並非專業照顧工作 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 ,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 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2,200元,實屬過高,全日看護應核減為1,200 元,半日看護應核減為600元。又上開看護日數 ,全日看護124日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8,800元, 半日看護366日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9,600元,故 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8,400元,逾此部分 ,不應准許。 ⑶上開費用合計94萬7,453元(計算式:579,053+368,400= 947,453)。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等語,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進銷貨收據為證,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原 告111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原告之職業記載為「商」( 見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第13頁 ),暨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47號 刑事案件112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出庭表示:我好 幾個月都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見上揭刑事卷第99頁), 足認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為魚販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又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需全 日看護係自111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2日、半日照護係 自112年5月23日至113年5月22日,則原告自113年5月23 日起,始不需他人照護,故應認自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 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又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本院認應以勞動部 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依據。 ⑵依上所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5月23日至113年 5月22日,共計2年,111、112、113年勞動部所實施每 月基本工資為分別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2萬7,4 7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63萬3,120元(計算式 :25,250×6+26,400×12+27,470×6=633,120元),又本件 原告僅請求6萬0,65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9萬2,246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02,146+交通費用35,500+車損費用141,989+拖吊費用2,000+手機費用2,500+看護費用947,453+不能工作損失60,658+精神慰撫金300,000=1,592,246)。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19萬5,422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9萬6,824元(計算式:1,592,246-195,422=1,396,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萬6,82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原告移送後復擴張訴之聲明,並補繳訴訟費用,是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6,449×0.369=109,3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6,449-109,390=187,059 第2年折舊值 187,059×0.369=69,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059-69,025=118,034 第3年折舊值 118,034×0.369=4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034-43,555=74,479 第4年折舊值 74,479×0.369×(9/12)=20,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479-20,612=53,8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