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DEV-112-斗簡-469-202411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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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鄧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高文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伊父鄧浚雄與陳信作有支票借用關係,而陳信作擔心支票跳票,遂於民國111年8月4日與被告及2名自稱「四海幫」之人,至伊所經營之「世宏農產公司」恫嚇原告,於翌(5)日將鄧浚雄押至臺北,再於同年月6日將鄧浚雄載回伊公司時,並向伊恫稱:倘若不簽發5張面額共計新臺幣450萬元本票,會讓你的公司做不下去等語,伊只好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應不能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寄存在派出所,因伊遲未前往領取, 遭退回至郵局,然因郵局對郵件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伊已無法取回系爭本票,但伊有保留匯款單等相關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之父間有債務關係,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擔保之,而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債權存在,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認並未持有系爭本票,其已無法提出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至被告辯以其仍持有匯款單等相關證據乙節,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保證債權或對原告父親是否有借款債權,均非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併此指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本票,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 係存否所為之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5日 10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111年9月13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