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DEV-112-斗簡-77-20241029-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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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俊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武男 許芳婷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慧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柯武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4日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柯武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柯武男應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本訴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柯武男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 分別以新臺幣1萬3400元、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柯武男如按月以新臺幣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反訴附 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柯武男。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部分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0 00元為反訴原告柯武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非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二、查本件本訴原告葉俊卿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柯武男 、許芳婷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協議)。㈣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元予葉俊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㈠柯武男應將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㈡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㈢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雙方約定之事項。㈣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㈤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第4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柯武男、許芳婷以葉俊卿起訴聲明第 3項所涉之事項,與反訴所涉之附件一、二、三、四相同,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㈠葉俊卿應將柯武男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㈡葉俊卿應給付柯武男、許芳婷448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葉俊卿返還反訴聲明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予柯武男、許芳婷。」(見本院卷第405頁),核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之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及反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法律及事實上密切關係,具有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且該反訴尚非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許柯武男、許芳婷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而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則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具牽連性;又本件本訴繫屬時間為111年6月27日,本院於113年3月5日通知柯武男、許芳婷將於同年月25日進行履勘測量,柯武男、許芳婷未於現場履勘時聲請一併就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進行測量,遲至113年4月22日方提起反訴,並聲請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是柯武男、許芳婷以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延滯訴訟之意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駁回其此部分反訴之提起。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葉俊卿主張:  ㈠406之5地號土地為葉俊卿所有,與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下稱406號房屋)相鄰。柯武男所有之406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即A、B地上物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葉俊卿所有之406之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又406之5地號土地遭A、B地上物無權占用多年,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合計樓地板面積為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許芳婷連帶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之日止共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2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  ㈡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建工程,致葉 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使葉俊卿無法利用該等範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漏水予以修復、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  ㈢另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訂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柯 武男、許芳婷卻屢屢違反之,爰依兩造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之。  ㈣並聲明:⒈柯武男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葉俊卿。⒉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⒊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⒋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7元予葉俊卿。⒌柯武男、許芳婷應連帶給付葉俊卿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 二、本訴被告柯武男、許芳婷則以:  ㈠其等並無就406號房屋進行改建或增建之舉,404號房屋之漏 水之情形,與其等無關。  ㈡其等未曾與葉俊卿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此部分主 張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葉俊卿請求柯武男拆除A、B地上物及A、B地上物占用406之5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葉俊卿為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406之5地號土地遭 柯武男所有之A、B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積共2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381至403、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葉俊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即屬有據。柯武男固抗辯A、B地上物為406號房屋前屋主林續聰所搭蓋,林續聰於搭蓋時曾徵得404號房屋之前屋主之同意,然葉俊卿係於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柯武男係於107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06號房屋之所有權,此見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是縱林續聰真曾徵得之404號房屋前屋主之同意而就406之5地號土地之使用成立協議,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柯武男亦無從以該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其聲請傳喚林續聰為證人,應無必要。此外,葉俊卿所受損害範圍之面積,應為2平方公尺,此觀複丈成果圖可明,縱柯武男另受有樓地板面積3平方公尺之利益,亦與葉俊卿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葉俊卿之請求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⒉葉俊卿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B地上物坐落406之5地號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則柯武男自107年8月6日取得406號房屋,而406號房屋之A、B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406之5地號土地受有利益,即致葉俊卿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自107年8月6日起至起訴時即111年6月27日(見起訴狀收狀章,本院卷第11頁)止,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406之5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所在位置附近多為住家、小型商家,足見406之5地號土地繁榮程度中等,且A、B地上物屬406號房屋加蓋部分,供作居住使用,經濟利益不高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葉俊卿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屬過高。又依40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葉俊卿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406之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406之5地號土地107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為112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為憑,依此計算葉俊卿請求柯武男給付107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5元(詳見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120×5%×1/12=9),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⑶又許芳婷並非A、B地上物之所有人,其縱有使用A、B地上物 ,亦是基於與柯武男同居關係而居住在406號房屋,難認有占有406之5地號土地之情,是葉俊卿請求許芳婷與柯武男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葉俊卿主張其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 房均有漏水部分:   葉俊卿主張柯武男、許芳婷在406號房屋內擅自進行樓梯改 建工程,致葉俊卿所有之404號房屋之2樓、3樓樓梯間、2樓浴室、1樓廚房均有漏水之情形,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⒈406號房屋之樓梯僅1樓通往2樓之樓梯為改建,2樓以上屬原有樓梯,並非後續改建;⒉改建詳細時間不可考,研判係取得406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為之;406號房屋1樓改建樓梯位置係緊貼406號房屋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房屋共有牆壁,與404號房屋間共有牆壁並無接觸,二者之間係隔著屋內走道寬度距離;另1樓改建樓梯也與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浴室間並無相鄰,且有相當距離,故406號房屋內1樓改建樓梯不會導致404號房屋1樓廚房、2樓及3樓樓梯間、2樓浴室有漏水之情形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20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03-05號函及函附之112鑑283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難認葉俊卿此部分主張有據,則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404號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並連帶給付1824元之損害賠償、並於漏水情形修復完畢前,按月連帶給付38元之損害賠償予葉俊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葉俊卿另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404號房屋之漏水原因,然土木技師公會已就葉俊卿聲請事項進行鑑定,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葉俊卿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附件一所示協議部分:   葉俊卿主張其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 議,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為據,然錄音中雖有「葉俊卿:『當時來看這棟房子的時候,我也跟許芳婷說:我們是做生意的,你如果來到這裡時,車子有辦法你就盡量停上來,阿你也停給我老婆看過了,我老婆說OK可以,這件事你應該還記得吧...』」...許芳婷:『而且我有說』...葉俊卿:『那時候有三大原則,第一:車的問題,第二:我冷氣管已經牽下去了,你不要再叫我移...,第三:那塊帆布已經做下去了,你不要再叫我移...3件事情而已,不知道你還記不記得,承諾的那承諾的,我們才用盡心機去把這間屋主殺價...只是說三大原則,你給我做好,我都不會怎麼樣...』...綽號大姊之人:『我說,他要信守的這個承諾,是全部都以你為主』...許芳婷:『有啊,我有信守承諾阿』...」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柯武男是否在場,由葉俊卿所述之內容,可推知葉俊卿應曾於此對話前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與許芳婷進行協調,然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判斷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是否有就停車、冷氣管線、帆布等事宜達成合致而成立協議,且縱有成立某種協議,亦難認協議之內容即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所載,是難單憑上開錄音及譯文,即遽認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葉俊卿就此舉證不足,其請求柯武男、許芳婷履行之,亦無所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柯武男、許芳婷主張:   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武男所有,葉俊卿未 得其等之同意,擅自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設置在406號房屋上,無權占有406之4地號土地,侵害柯武男、許芳婷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葉俊卿應將占用柯武男所有406之4地號土地如反訴附件一所示之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之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柯武男、許芳婷。(就柯武男、許芳婷主張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及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 二、反訴被告葉俊卿則以:兩造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並非 無權占用。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柯武男、許芳婷主張40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406號房屋為柯 武男所有,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掛置在406號房屋牆壁上,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上方及406號房屋牆壁,有406之4地號土地、406號房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5、69、71、399、401、403頁),葉俊卿抗辯其占用權源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然葉俊卿未能舉證證明葉俊卿與柯武男、許芳婷間有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葉俊卿為有權占有,柯武男請求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柯武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許芳婷既非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葉俊卿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柯武男將A、B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葉俊卿,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柯武男應給付原告42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葉俊卿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將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並連帶賠償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復第2項漏水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元予葉俊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柯武男、許芳婷應遵守如附件一所示之協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⒈柯武男、許芳婷反訴聲明第1項所涉反訴附件三所示之「小萱檳榔」看板基座、反訴附件四所示之葉俊卿所有404號房屋2樓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及反訴第2項聲明請求葉俊卿占用406之4地號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應予駁回。⒉柯武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葉俊卿將反訴附件一所示冷氣管、反訴附件二所示帆布鋼管架、帆布拆除,並將占用406號房屋、406之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柯武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許芳婷就此之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肆、葉俊卿、柯武男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葉俊卿、柯武男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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