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DEV-112-斗簡-93-20250205-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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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秀珠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宗承 莊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徐秀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1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二、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徐秀珠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宗承、莊育松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75萬88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8元。茲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