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原小-2-20241226-1

字號

斗原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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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季楷倫 被 告 林志源 陳陽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陽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陳陽鳴(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 謂)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元部分:   被告均知悉並無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虛擬道具可供販 售,縱有虛擬道具亦無販售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林志源見原告在網路線上遊戲徵求虛擬寶物,便對原告佯稱其可以出售虛擬寶物等語,後續再由陳陽鳴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談定購買虛擬寶物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15日0時48分許,以LINE PAY匯款52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實際去向,堪認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之5200元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陽鳴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200元,洵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林志源給付5200元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原告與林志源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林志源願給付原告5200元,並於115年5月15日前匯款5200元至原告帳戶等情,此有和解書(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卷三第473頁)可稽。則原告就林志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達成和解,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此和解內容請求林志源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賠償損害。又該和解內容容認林志源自115年5月15日前給付,該清償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志源給付52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陽鳴給付5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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