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DEV-113-斗國小-1-20241018-2
字號
斗國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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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濬豪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簡龍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勝裕 盧珮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15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下稱被告田中分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補字卷第57頁);移送本院北斗簡易庭後,原告數次提出訴之變更及追加狀,其至民國113年9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對象變更為被告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請求金額變更為2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原告在小額程序追加請求其他被告及賠償金額非屬適當,自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前曾於113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8,888萬元,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79萬3,144元,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6月5日繳納2萬0,097元,有變更狀、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第83頁、第8頁),原告未全額補繳,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亦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