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小-197-20241128-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鄭孟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琇 被 告 黃柏豪 吳耀庭 尤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與其夫有債務糾紛,被告3人竟共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3時30分許,以卡其色封箱膠帶環繞黏貼在原告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並以奇異筆在上開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下稱系爭行為),致系爭車輛烤漆受毀損、原告因而感到害怕而有早產現象,爰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9000元(含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早產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2萬1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車輛後車廂處固有幾處污點,然該等污損縱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該等污損應可以清洗、打蠟方式去除。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原告維修之項目為拆裝及烤漆,是否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黏貼膠帶,其感到害怕致有早產現象 ,而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   綜觀被告之系爭行為及其等在膠帶上所書寫之用語,並未見 其等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充其量僅可算係遭積欠債務憤怒下之過當行為,尚難屬恫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參諸原告於被告系爭行為前之112年11月11日即有因「脅迫性流產」之情形前往天莘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行為與原告之早產情形有關,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⒊名譽及信用遭貶損精神慰撫金3萬9000元:   原告與被告間實則無債務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卻 在膠帶上書寫「欠$不還」之文字,並將膠帶環繞、黏貼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上,顯然是以不實之文字指控原告,使目擊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象,足已造成原告名譽、信用貶損,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行為之情節與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