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小-213-20241128-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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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對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2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420元【計算式:3萬4200元-(3萬4200元×0.9)=342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2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起、張澧泓自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