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小-238-20241226-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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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薇宣 被 告 侯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假冒為「海納百川」,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將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間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 李伯文」的網友,他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伊被騙了150萬元後沒有繼續投資,「李伯文」就說他可以找供應商借錢,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他請伊把匯入的款項都拿去買虛擬貨幣,之後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所提出與自稱「Libowe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對被告多有「小瑗,以後的路也會有我陪伴」、「我永遠都會在你身邊,當你的靠山,當你的依靠」等情感表達,亦曾傳送「FXCM」投資平台之相關資料要求被告投資,並稱「我帶你買我自己也要買的,然後你跟我買一樣就好,像你學習你的本金是很少,但我覺得日積月累下來也可以給你有一個被動收入」,被告即依該人指示陸續於前開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足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被告至詐欺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