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小-250-20241128-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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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曾聿菲 訴訟代理人 曾士銓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辯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意見,伊有提供 伊之帳戶,但伊沒有去實施詐騙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