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DEV-113-斗小-285-20241231-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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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童筱雯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對刑事判決有意 見也沒用,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確定了,已在執行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就此難謂無故意、過失,是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人,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16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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