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小-303-20241226-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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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陳誼真 被 告 林綵淳 黄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綵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綵淳負擔新臺幣42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黄素芬、林綵淳間無委任或其他契約關 係,且其未曾承諾繼受被告2人與陳聰明、陳聰哲、鄭樂天(下稱陳聰明等3人)之契約關係或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債務,林綵淳、黄素芬分別向原告索討土地仲介費用2萬8550元、分割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然因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遭被告2人所扣留,原告僅能先行依被告2人要求付款,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被告2人受領上開款項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黄素芬部分: ⒈黄素芬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委託黄素芬辦理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下稱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應付受補償人補償金之相關事宜,除補償金額、託管費外,原告應按受補償人人數給付法定抵押權塗銷費用每人4000元及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等情,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給付裁判分割費4萬元予黄素芬,系爭約定書即為黄素芬受領此筆4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黄素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利益,請求黄素芬返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主張,黄素芬曾傳送內容為「如果妳認為不付分割費 我有拿回來的話給你亦無妨」之訊息,承諾願意返還分割費用云云。然觀諸該訊息內容,性質上應屬要約,原告對此是否有承諾,而與黄素芬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黄素芬是否有如訊息中所述將某項物品拿回,均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判斷,實難以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㈡林綵淳部分: 林綵淳主張因原告買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原告於系 爭分割事件中繼受陳聰明等3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應給付陳聰明等3人所原應付之服務費2萬8550元,又原告曾承諾於辦理登記完畢後,會給付此筆服務費云云。經查: ⒈林綵淳主張原告應支付陳聰明等3人所應支付之服務費部分: ⑴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繫屬後,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告為系爭分割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惟此僅係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之問題,非謂原告應承擔陳聰明等3人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⑵林綵淳主張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有關於服務費之相關約定,縱 其等間真有所約定,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林綵淳無從依其與陳聰明等3人間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林綵淳主張原告取得陳聰明等3人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陳聰明等3人對其所負之服務費給付義務,實有誤會。 ⒉林綵淳主張原告曾承諾會給付服務費部分: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至少須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 ⑵林綵淳稱原告曾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然據林綵淳 主張其於系爭分割事件中係受部分共有人委託負責溝通、協調、整合,其所負責之項目,應不包含「分割」之辦理,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難認其有與林綵淳成立「委託林綵淳提供服務並支付服務費」契約之真意。再者,於服務契約中服務費之數額應屬「契約必要之點」,觀諸林綵淳與原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林綵淳多次傳送之服務費數額均有所不同,倘就此節雙方已有合意,林綵淳屢次所傳送關於服務費數額之訊息當不至於相差迥異,是原告與林綵淳就服務費數額部分,亦應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況參諸前述系爭約定書所載,原告有給付裁判分割費用4萬元予黄素芬之義務,亦即原告縱真有向林綵淳稱「辦好分割再來收錢」等語,其除應允給付該筆裁判分割費用外,尚難認其有應允給付林綵淳服務費之意。 ⒊綜上,林綵淳自原告受領2萬8550元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綵淳返還2萬8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