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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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