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DEV-113-斗小-324-20241108-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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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2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許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許雅菁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5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6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彰院毓斗民明113斗補字第479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上開補正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