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DEV-113-斗小-325-20241108-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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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黃玉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佳穎(原名:黃春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甲○○ (原名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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