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小-344-20250123-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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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羅美齡 被 告 許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 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與金融卡,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先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4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助理江夢珍」之成員加為LINE好友,後在聊天過程中,慫恿其下載安裝「One極先鋒」APP軟體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3時58分許、14時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投資,嗣因原告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只有拿到2萬5,000元,不是我騙的,我沒有參 與,我只有提供帳戶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洗錢等事實,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已自認在案,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5萬元(總計1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