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DEV-113-斗小-353-20250225-1
字號
斗小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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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黃威華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6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給 原告。伊有把帳戶交給他人,但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收到任何金錢,伊有把辦理貸款之資料給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為35歲之齡,應具有社會活動或經驗與一般人相當之智識能力,當可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高度風險,而依其自述情節可知,其為辦理貸款並未尋求正規合法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而係任意在網路上填寫貸款需求之資料,又係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鄭維邦」之人與其聯繫,未為任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致由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從而,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即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本件僅請求5萬元(原告原受損金額即未逾10萬元,是其一部請求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本文規定)】,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