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DEV-113-斗簡更一-3-20241212-1
字號
斗簡更一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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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王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 莊振林,因已陷生死不明之狀態而為失蹤人,故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審理。然因被告莊振林既無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蓋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提出被告莊振林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綜上,請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補正如標題二、所示內容, 逾期未補,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