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DEV-113-斗簡聲-15-20241108-1

字號

斗簡聲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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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麗娟 相 對 人 洪宗評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麗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 斗簡字第1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洪宗評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因朱祐宗向相對人、 洪敏男、洪堯卿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0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帕金森氏症,意識不清、認知能力缺失、無行動能力之情形,無法為訴訟行為,其親屬尚未為其聲請法院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未為其選任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訴訟久延而受有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炳榮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其於上揭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等血親,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聲請人亦表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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