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DEV-113-斗簡調-191-20241004-1
字號
斗簡調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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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晋龍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曾佩筠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曾佩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即自小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7,584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7,5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69萬5,312元,應陳報其於各不同醫院就診之明細,並提出其計算式。㈡原告主張暫請求交通費用20萬元,應明列往返各醫院之交通方式,並提出其計算依據。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12萬7,584元,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分別計算總金額,並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日診斷書3紙,其上分別記載「需休養2週」、「休養2週」、「建議休養2個月」,並非不能從事工作,原告仍應陳報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醫囑不能工作或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