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DEV-113-斗簡調-294-20250103-1

字號

斗簡調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部之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6日起訴,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3地號土地)就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甲○○、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鐵門拆除,核均係基於原告所有943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所為請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原告雖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計算得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414元,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4時」為要件,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客觀價值佐證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有低於申報地價百分之4之情事,自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準此,爰限期命原告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倘原告未能查報943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客觀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加至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