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DEV-113-斗簡調-347-20250303-1
字號
斗簡調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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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叢育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辰薇、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更正後起 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黃○○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又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文,堪認凡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而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為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代受訴訟行為,然原告起訴狀中漏未表明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之訴。 四、原告應提出書狀具體敘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718元,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檢附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及行車執照影本(倘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件】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47號 被告黃○○之年籍資料: 姓名: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