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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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