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153-20250123-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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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温怡婷 被 告 古瑞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000元,並請專業抓漏專家找出問題根源徹底解決(見本院卷第9頁)。其起訴時聲明、訴訟標的均不特定,且列「古秋葵」(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無名為「古秋葵」之人)為被告,迭經變更聲明,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斗簡字第153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更正被告為古瑞瓊,於113年10月17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萬950元及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並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進行被告房屋與原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房屋內,就與原告房屋鄰接牆面之水管線損壞部分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5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更正當事人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牆面相鄰處有水管管線破裂 之情形,致原告房屋牆壁發霉、書籍腐爛。一旦原告告知被告漏水之情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因此漏水必定是被告所致,雖現已不再漏水,但原告仍希望能徹底解決,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專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擬支出之費用4萬95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所致,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亦即就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係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云云,無非以其一旦向被告 告知原告房屋漏水之情事,原告房屋漏水之情形會立即停止,因此原告房屋漏水必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為據,然此應純屬原告臆測,原告並未就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破裂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單憑此即認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房屋費用4萬9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自承現原告房屋已無漏水之情事,原告何有進入被告房 屋內部察看、修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偕同專業人員進入被告房屋修繕,並支付預估修繕費用5萬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房屋漏水乃係因被告房屋水管 管線破裂所致,且原告自承原告房屋已不再有漏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被告房屋修復漏水、給付修繕費用及預估修繕費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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