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154-20250220-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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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蕭平貴(即蕭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原 告 蕭名彥(即蕭樹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追加被告 蕭陳月(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男(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 司)為被告,主張明華公司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蕭陳月、蕭俊男、蕭俊弘(即蕭樹全之繼承人,下稱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63之7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0日田土丈字第10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L所示磚造平房(面積5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67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併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蕭陳月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而追加蕭陳月等3人為被告。然原告上開追加,未經原訴之被告(即明華公司)同意,原訴之被告與追加被告蕭陳月等3人間,並非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亦非其等間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如准予原告追加,有礙原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此部分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並於本件主文併予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 人即蕭陳月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拆除463之7地號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明華公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實際上非蕭陳月等3人所有,而係原告2人分別共有。系爭判決未遑詳查,且未具體敘明何以認定系爭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理由,即率命蕭陳月等3人就系爭建物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容有違誤。是明華公司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判決附圖一即系爭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對蕭樹全之繼承人即蕭陳月等3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明華公司則以:原告之主張既推翻系爭判決關於系爭建 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之事實認定,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5日之執行筆錄及分家圖為證,然原告在執行法院履勘時所表示之意見,不過僅其個人意見表達,而分家圖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於後案再提出來推翻前案即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亦無法認定分家圖與系爭建物有關,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狀況,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再者,於109年度重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程序時,承審法官已一再就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產權歸屬情況進行調查,最後確認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均為該案之當事人之一,原告及蕭俊男、蕭俊弘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審理過程及證據調查結果均知之甚詳,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於訴訟審理程序均未曾表示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應認同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係為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任意興訟,其主張有違誠信,要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為明華公司所否認,則原告依法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命令、勘驗筆錄、系爭判 決、系爭成果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85至113頁)、分家圖(見本院卷第238-1、239頁)等件為據,觀諸上開分家圖之記載,其上雖有「57年分家」之記載,然該分家圖原先並無標示方位,係原告在法官之詢問下,方手寫加註方位於上,且縱加註方位後,該分家圖未標示地號,且各區塊形狀及位置與系爭成果圖大相徑庭,實無從與系爭成果圖相互比對進而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另製作勘驗筆錄之目的,應在於記錄勘驗程序中各該當事人之言詞陳述,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勘驗程序時,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陳述、表示意見,無從作為證據之用,自無從據此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⒉又雖原告當庭引用蕭陳月等3人所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主張系爭成果圖編號K2所示磚造平房(下稱K2建物)為蕭陳月等3人所有,然系爭建物並無申請水、電,此等繳費憑證至多僅能證明蕭陳月等3人有在K2建物申請水、電,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難謂有涉。 ⒊參諸明華公司對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即 前案),原告及蕭陳月等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先後於109年7月9日以民事答辯狀、110年6月2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稱:「被上訴人蕭平種等17人被訴應拆除之建物,如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0項、第6項、第9項、第11項、第12項、第7項所示,係被上訴人等分別繼承其被繼承人依序為蕭勳、蕭隆盛、蕭樹寅、蕭樹苡、蕭樹全、蕭修徹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一第439頁、卷三第219頁),且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蕭陳月等3人不為爭執(見前案第二審卷宗卷四第21至30頁),足見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對於蕭陳月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不為爭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與其等於前案之主張有悖,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其等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