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DEV-113-斗簡-169-202410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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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玉委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1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605號房屋),與被告所有3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相毗鄰。 ㈡被告所有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605號房屋為同時搭建之建築, 之後分為不同門牌號碼相繼易手各為兩造所有,被告告知原告雙方牆壁為二堵牆壁,但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進行605號房屋拆除工程,始知兩戶竟共用同一堵牆壁,且被告所有牆壁即3號房屋部分牆垣占用366地號土地,即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土丈字第1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面積1.74平方公尺。㈢被告所有3號房屋為老舊建築物,系爭地上物已年代久遠且與主建築物剝裂,已無法再補強使用,且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3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366地號土地沒有意見,但被告所有之3號房屋於建築時,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於知其越界時即應提出異議,再者,亦應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故原告不得請求拆除。㈡原告拆除605號房屋過程中造成3號房屋毀損,現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審理中,原告應對3號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待該鄰損案件結束後,再討論拆除事宜等語,資為答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3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原係 兩間房屋間之共同壁,現已與3號房屋剝裂,占用366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2項、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不許拆除等語以資置辯,惟605號房屋與3號房屋係同時起造之房屋,係因分別與不同人交易,造成本件情形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6頁),足見兩造均非605號、3號房屋之起造人,自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興建房屋逾越鄰地地界時之權衡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均無意見,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