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171-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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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江茂成 兼 訴訟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分配),次序1執行費用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9534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77萬5835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恆愔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2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4月12日就債務人即被告江茂成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8萬4120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為楊恆愔之執行費用債權分配金額2萬9534元,次序5為楊恆愔就系爭土地設有第1順位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借款債權32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分配金額為177萬583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楊恆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320萬元之借款,並出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證明文件,然楊恆愔從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楊恆愔所提出之匯款紀錄顯示,楊恆愔所稱交付借款之方式,是由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至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難認楊恆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且楊恆愔抗辯其簽發支票代江茂成支付廠商貨款,然楊恆愔為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一安公司)之負責人,江茂成為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楊恆愔與他人之借款亦是由江茂成轉交,楊恆愔與江茂成間應有工作上之配合關係,其等間之金錢來往非屬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間之借款有簽立借據,且江茂成有就借 款逐筆簽收,交付借款亦有匯款紀錄。江茂成因信用問題,無法自己申設帳戶,楊恆愔故而將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借予江茂成;江茂成為承攬工程、開立發票,向楊恆愔借用一一安公司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事件之源由是李東龍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向楊恆愔取款,則該筆借款理當係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由江茂成負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確實有擔保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係楊恆愔自107年11月 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陸續借款予江茂成,其間江茂成陸續還款,迄109年5月1日仍有320萬元,被告2人並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107年7月1日借據、109年5月1日借據、借款確認單、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簽收單、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9、91至141、173至179頁)資為佐證。然查: 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 抵押權係於109年11月19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20萬元,並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0萬元。觀諸被告2人於109年5月1日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其上記載:「借款人江茂成向楊恆愔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累計加總借款金額:320萬元。雙方約定如下:⒈借款日期109年5月1日、還款日期109年12月31日。⒉江茂成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張給楊恆愔。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為證,苟被告2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江茂成即有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及本票等件交予楊恆愔,楊恆愔於聲請支付命令之時,豈會僅提出109年5月1日借據。又江茂成自承除109年5月1日借據所載之320萬元借款外,迄今尚有107年7月1日借據所載之360萬元未還,亦即江茂成於107年7月1日前尚對於楊恆愔有360萬元之債務,於江茂成清償此360萬元或提出相當之擔保前,楊恆愔又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借款合計320萬元予江茂成,已與常情未合;而江茂成無力清償其於107年11月12日至109年4月30日所貸之320萬元時,方與楊恆愔於109年5月1日簽訂借款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並於清償期即將屆至之109年11月19日才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卻未將對於江茂成上開360萬元債務一併設定抵押,其等所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2人於簽訂109年5月1日借據、上開借款約定書時,是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非無疑問。 ⒉而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現金提 領紀錄、轉帳紀錄、支票兌現紀錄部分,其中轉帳紀錄部分之金錢流動均係存在於楊恆愔所申設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間,支票部分亦非由江茂成所兌領,雖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支票借用關係,然其等就此並無提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而現金之提領原因種種,難以逕認楊恆愔提領之目的係交付借款予江茂成,是此等紀錄均難以作為被告2人間有交付借款之證明。 ⒊江茂成固有在借款簽收單之「借款人簽收欄位」簽名,然被 告2人於107年11月12日前已有36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是江茂成於107年11月12日前理當有自楊恆愔收受借款之相關紀錄,何以僅自107年11月12日起方簽署有借款簽收紀錄,況楊恆愔當庭自承「錢是我拿出來的,江茂成來跟我拿、來簽收,就等同於他跟我借,江茂成應負借款責任」等語,顯見楊恆愔應有借貸予第3人,由江茂成出面簽收並拿取金錢,再交予第3人之情,則上開借款簽收單所載之款項所涉之消費借貸關係,究竟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而屬系爭借款債權,或係於楊恆愔與第3人間,亦非無疑問。 ⒋復參諸江茂成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所附由其製作之借款確 認單係記載:「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219422」,然於計算時,將「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誤計算為借款,於此正負誤差共2萬4000元之情況下,該借款確認單計算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尚積欠楊恆愔32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之數額相符;後被告2人於113年12月12日答辯狀更正上開錯誤,將上開108年7月24日之還款紀錄更正為「0000000轉帳000000000000(還款)『金額:-12000』」(即金額欄位由正值改為負值)、「0000000現金(還款)金額:-195422」,依其等更正後結果,江茂成於109年5月1日仍係積欠楊恆愔320萬元,顯然借款確認單應係為了與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相符所製作。從而可認被告2人所提出之借款簽收紀錄、借款確認單應是事後製作,難以作為楊恆愔有交付借款予江茂成之憑據。 ⒌綜上,被告2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有借貸之 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難認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均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從受有分配,是原告請求剔除楊恆愔所受之系爭分配款,自屬有據。又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明,是本件系爭抵押權既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則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自應一併剔除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次序5所列分配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