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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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並非可採。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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