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DEV-113-斗簡-183-20241028-3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亮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