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DEV-113-斗簡-19-20241004-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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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蕭浚哲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該修正後之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2月4日本件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由其母親即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然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被告甲○○之法定代理權即於被告乙○○成年時消滅,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被告乙○○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372元,嗣於113年7月20日原告具狀擴張為83萬8,078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柳橋西路路口,因闖越紅燈撞擊沿柳橋西路由西往東行駛,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左側鎖骨尖峰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被告乙○○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經鈞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22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2萬1,844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1萬5,15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4萬5,76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6萬1,706元。 ⒍機車修理費用:1萬5,900元。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⒏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83萬8,078元。  ㈣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16歲,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 之未成年人,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答辯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修理費用 ,有單據之部分並不爭執;另對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費用亦不爭執。   ⒉原告受傷期間係由母親看護,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闖越紅燈,撞擊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106號少年事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6歲,當已具有識別能力,而斯時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依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應連帶賠償,核屬有據,亦應准許。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統正骨科 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1,84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均有相關,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8日,醫囑「…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8日需接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係委由家人看護,實屬情理之常,本院認此 一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之計算,故原告請求38日,以 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5,6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住所設在彰化縣社頭鄉,因系爭傷害需往 返員榮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交通費用明細表可稽,另原告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往返員榮醫院每趟570元,7趟計3,990元,往返統正骨科診所每趟620元,18趟計1萬1,160元,共計支出1萬5,15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31歲,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因受此傷害於111年10月住院進行開放式復位合併勾型互鎖式骨釘骨板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院8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合計38日);又原告於112年2月進行內固定拔除手術,術後需休養2週(14日),此有員榮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又111年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5,250元、112年勞動部所實施之最低基本薪資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計算式:2萬5,250元×38/30月+2萬6,400元×14/30月=4萬4,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依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受有4%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本件車禍後,先後至彰基醫院、統正骨科診所就診,依原告所提出之統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可認為斯時原告傷勢已固定,則迄至原告65歲即144年11月17日,原告尚有32年6月20日始能退休。又以法定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萬8,904元【計算方式為:13,186×19.00000000+(13,18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58,904.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25萬8,90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⒍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5,900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蕭人榮已將本件機車修理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社頭勝輪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惟系爭機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9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萬5,900元,其中零件1萬0,900元、工資5,0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1,090元(計算式:1萬0,900元×1/10=1,0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修理金額為6,090元(計算式:1,090+5,000=6,0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⒎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社頭藥局購買藥品,共支出1,71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樹連鎖藥局明細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⒐上開金額合計64萬3,6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1,844 元+看護費用4萬5,600元+交通費用1萬5,15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4,303元+勞動能力減損25萬8,904元+機車修理費用6,0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71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4萬3,6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4萬3,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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