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DEV-113-斗簡-212-202502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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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亞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宥綺 被 告 王建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29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間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還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34、43、87、 96、103、105、106、111、112、115、119、123、128、129、131、142、148、150、152所示之借款,其中附表編號103、119、131、142之款項,伊固有收受,然該等款項應為薪資。此外,附表編號1、4、5、15、16、18、20、22、24、26、28、30、32、36、38、40、42、45、48、49、51、53、55、58、61、64、66至68、71、75、77、79、81、83、85、89、91、93、95、97至101、104、108至110、114、116、117、120至122、125至127、130、133至137、139至141、144、145所示之借款則不予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4、5、15、16、18、20、22 、24、26、28、30、32、36、38、40、42、45、48、49、51、53、55、58、61、64、66至68、71、75、77、79、81、83、85、89、91、93、95、97至101、104、108至110、114、116、117、120至122、125至127、130、133至137、139至141、144、145所示之借款(經計算合計共97萬8548元),並已償還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經計算合計共80萬557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7、8、34、43、87、96、103、105、106 、111、112、115、119、123、128、129、131、142、148、150、152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有收受附表編號103、119、131、142所示之款項,然 匯款之原因種種,尤以兩造間於108年間有僱傭關係,該等匯款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借款,或如被告所辯係給付薪資,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本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有借貸關係。  ⒊至附表編號7、8、34、43、87、96、105、106、111、112、1 15、123、128、129、148、150、152所示之借款部分:  ⑴據證人丁嘉南所述:聽同事說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之 時間、數額,伊均不知悉;曾聽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明及法定代理人之妻黃宥綺於聊天時稱,因有其他公司要挖角被告,故原告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但伊不在交付現場,原告如何交付該筆款項,伊也不知悉;伊聽聞被告有前往越南娶妻,但伊不知被告娶妻之花費數額、金錢來源,伊僅猜測係向原告所借等語;證人鄭金章所述: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是否有到越南娶妻等事,伊均不清楚等語。堪認丁嘉南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均是聽聞而來或其片面臆測,而鄭金章則不知悉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是難以此2證人所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明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 陳稱:被告有開口向黃宥綺借款,但借款時間、金額,伊均不復記憶,其中有一筆20萬元之借款因為金額較高,因此被告是透過黃宥綺向伊借款,該筆款項是黃宥綺所交付,借款時間是被告離職時,被告借款之用途伊事後聽同事說,是用於帶女友出國所用等語。然林志明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具利害衝突,林志明所為之陳述,已存有偏頗自身之高度可能,況從林志明上開陳述內容來看,對於被告之借款時間、金額均不記憶,亦無法說明該筆20萬元借款之相關細節,且該筆20萬元借款之時間亦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整理之借款時間有異,實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㈢從而,被告向原告合計共借款97萬8548元,共清償80萬5571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為17萬29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7297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3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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