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PDEV-113-斗簡-213-20241107-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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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儒純 被 告 黃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2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對面工寮,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右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55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0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1,446元。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⒍共計18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 執,但這是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被告已經跟原告說等月底會還錢,但原告還是來被告工廠吵,雙方才發生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是依上揭規定,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山上合夥種菜所生爭執才引起的互毆行為等語,惟此無非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不能阻卻不法,亦無從據以免責,亦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3,554元等語,並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查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所載,原告自付費用為掛號費160元、基本部分負擔200元、診斷書費220元,依彰化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部分負擔額為1,637元、自付額為110元、72元,依彰化醫院病患住院處方清單所載,膳食費(早)自付額為40元、膳食費(晚)自付額為70元、自Lanxo 30mg/Cap自付額為12元、12元、48元,依道安醫院收據所載,自付費用分別為100元、350元、850元,是合計應為3,881元(160+200+220+1,637+110+72+40+70+12+12+48+100+350+850),核與本件傷害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自陳本件發生時係承租農地務農,以 前種木瓜,現在種牛奶果,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左臉挫傷、口唇挫傷併下唇挫裂傷應不至於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而所受之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原告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住院手術復位鋼針固定,醫囑需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是應認為原告有3個月時間無法從事農業工作。又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萬5,000元,是其每月工作收入應為3萬5,000元,惟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應以事發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萬9,200元(2萬6,4003),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道安醫院、彰化醫院 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憑。又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至道安醫院就診3次,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道安醫院車資單趟90元,則來回3次共計540元;又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4日至彰化醫院就診2次,於112年2月10至同年月11日間於彰化醫院住院手術,計往返彰化醫院3次,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自原告住家往返彰化醫院車資單趟235元,則來回3次共計1,41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950元(540+1,410),原告僅請求1,446元,核屬有據。 ⒋後遺症休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後遺症,請 求後遺症休養費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務農,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行為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4,527元(3,881+7萬9,2 00+1,446+2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 5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