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DEV-113-斗簡-223-20241120-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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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謝沐堂 被 告 陳帥福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地擔任警衛工作,被告乙○○持鐵鎚,另被告甲○○及訴外人方昱棋、李良駿、胡少斌以持椅子或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因此成為殘廢。  ㈡原告因上揭傷害歷經休養,警衛工作因此遭解僱,身體及精 神受有痛苦,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應連帶給付。又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如內部分擔,每人應賠償金額為10萬元,原告前已與方昱棋以4萬元調解成立,且原告於調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故方昱棋其之其餘分擔額6萬元亦已免除,故扣除方昱棋應分擔之10萬元,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40萬元。原告僅與方昱棋調解成立,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原告尚得向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全部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40萬元及其利息。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陳述以:伊 係以鐵鎚敲桌子,並沒有打原告身體,此部分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再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方昱棋、李良駿及胡少斌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鎚,被其他人持椅子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雖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甲○○、乙○○及方昱棋於偵查程序始終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並辯稱略以:被告乙○○拿鐵鎚敲桌子,另一名點工有作勢要打對方,但沒有人打原告,我們只是互相叫囂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86頁、第201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顯示約有4至5人聚集在棚架外,並無手腳飛舞之跡象,是僅能證明被告及方昱棋等人於上揭時間,曾聚集在彰化縣○鄰鎮○○路0段000號工地出入口處,難以證明被告、方昱棋等人曾毆打原告。  ㈢又關於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部分,原告自承事發後身上並沒有 流血,雖有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但醫院叫伊去看中醫比較快,沒有讓伊掛號繳費,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卷宗所附112年8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見該卷宗第108頁),可知原告事發後身體並未流血,就醫亦遭拒,是原告於事發後是否成傷,實啟人疑竇。原告雖提出順武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主張其因111年11月16日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手手腕挫傷」等傷害,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可知原告係於事發2日後始前往求診,則該傷勢是否與原告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具關連性,誠非無疑。綜前,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難以證明原告係因本件糾紛而受有傷害。  ㈣再者,原告雖稱方昱棋就本件傷害行為已與原告調解成立, 方昱棋同意賠償原告4萬元,並提出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係方昱棋對原告所提之公然侮辱告訴、原告對方昱棋所提傷害告訴,雙方息紛止訟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即有上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 等權利,造成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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