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DEV-113-斗簡-228-20250122-2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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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柏璋 被 告 陳憲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6時35 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徒手拉住原告衣服,並將原告自電動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癲癎發作,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36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把原告抓起來丟地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為原告有聲請保護令,所以沒辦法接近原告跟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拉住原告衣服並將其自電動 機車上拉起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16日無法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增加生活上支出1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無非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固提出技術士證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具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之資格,無法證明原告從事上揭工作,再者,依原告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3分許至急診就診,至翌日(8月31日)6時45分許離院,是原告治療時間僅1個晚上,並未長達16日,復以,原告未能舉證其癲癇發作影響工作長達16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