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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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5222)。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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