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字號
斗簡
法院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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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